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竊盜時間之「111年5月28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8日8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陳穎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榮軒 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海賊王-羅傑‧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榮軒察覺公仔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許榮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榮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