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1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
:「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A車)
、由大智街往弘揚路方向左轉往中山東路方向一半車道,車
頭剛過雙黃線就遭一台普重機就遭一台普重機由中山東路往
實踐路方向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訴
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 呂岳唐 於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由中
山東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因為該路口轉角有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沒有注意到大智街出來的來車,我
就與大智往宏楊路左轉之A車發生事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為轉彎車,本應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然被告騎乘A車至路口時,並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機車先行,復因訴外人呂岳唐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兩人行為皆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
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
事故係肇因被告騎乘A車未禮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兩人行為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全為零件),有軍勝估價單影本、免用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2月,
有訴外人呂岳唐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9日,使用3月,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887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行經肇事
路段未禮讓系爭車輛之,惟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呂
岳唐騎乘系爭A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
述,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
呂岳唐駕駛系爭A車為直行車,被告騎乘A車係屬轉彎車,
故堪認系爭A車當時路權優先,倘被告確實禮讓系爭車輛先
行,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當為主要肇事因素,其應負擔7成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
11,821元(計算式:16,887元7/10=11,8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1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於10
8年4月1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87元,其餘不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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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9,500×0.536×(3/12)=2,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00-2,613=16,8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