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濟舟
訴訟代理人 謝沛琪
被 告 向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0元(含醫療費用25,000元、看
護費5,000元、交通費10,000元、7日工作損失9,800元、
慰撫金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5,05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9時,騎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
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突然迴轉,致原告煞車時
打滑摔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並受有維
理費45,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共55,05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10至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
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訂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
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
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
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45,050元,工資、零
件應各為22,5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工資22,525元合計為24,778元。
(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1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4,778元(計算式:24,778元+10
,000元=34,77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原告於雨天行
駛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臨時煞停而打滑摔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貿然
迴車在先,為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
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822元(計算式:34,778×80
%=2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