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褚昱賢
       張在炫
       林彥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
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褚昱賢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張在炫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彈殼四個均沒入。
林彥伯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褚昱賢、張在炫、林彥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6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因紛爭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張在炫
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證人 張耀中 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被移送人張在炫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張在炫、林彥伯於行為時未滿18歲,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各裁處如主文
所示。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彈殼4個,為被移送人張在炫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至被移送人等雖均否認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惟被移送人
均自承夥同前往找被害人張耀中要求其就汽車賠償給一個交
代等語,而被移送人張在炫更攜帶玩具槍1把到場且擊發4
個子彈,衡情其聚集目的若非鬥毆為何?其等所為辯詞均不
足採信。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65條第3
款、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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