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宇
      許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冠宇、許瀚文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冠宇、許瀚文於民國108年4月1
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處,持續按壓該住戶電鈴,並大聲咆哮、喊叫該住戶之居住
者姓名,經警方到場制止仍持續為之,嚴重滋擾該住居環境
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之供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住戶 馬永三 於警詢之證述,顯見被移送人係因與馬
永三之子 馬丞甫 之金錢糾紛,而至該址按壓電鈴,並呼喊馬
永三、馬丞甫之姓名,依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觀之,被移送人
係在上址4樓門口按壓門鈴,其行為僅係接觸該址4樓住戶
,並未擾及多數住戶聚集之場所,難認已擾及該棟住戶整體
之安寧及秩序,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前揭要件不
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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