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莊慧美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沈國雄
       沈順成
       沈俊卿沈秀英 財產管理人
       沈麗玉
       沈柔德
       沈裕鐘
       沈玉梅
       沈秀穗
       沈美瑤
       沈美玲
       沈金燕
       沈品軒
       沈瑞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沈正文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沈味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沈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沈姵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沈芬香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陳土深   住新北市○○區○○街○○號
       陳宏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
       陳威成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陳碧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
       陳碧雪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陳碧娥   住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墳墓坐落於
桃園市平鎮區,本院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4.97平方公尺之墳
墓(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
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7.07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
所為,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繪系爭墳墓占有面積後所為之聲
明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沈國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5日
具狀追加被告沈順成等26人(見原審卷第48頁);復於106
年4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前死亡之被告 陳碧蓮 (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又因被告沈俊卿經選任為沈秀英之財
產管理人,原告再於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被告沈秀英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
為,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沈養 之繼承人即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
沈養之 繼承人均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追加、撤回繼承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沈國雄、沈玉梅、沈味、沈美惠及 沈姵唸 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祖父輩沈
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7.0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墳墓,是系爭墳墓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墳墓,履經原告催促拆除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沈國雄、沈順成、沈玉梅、沈芬香:系爭墳墓係祖先留
下來的,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權權源,其等並不清楚等語
置辯。
㈡被告沈味、沈美惠、沈姵吟則以: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
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7.07平方公尺乙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存證
信函、回執、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墳墓照片、沈家
族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52頁至第9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01頁至第20
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復經
本院於108年1月11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亦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情,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
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7.07平方公尺,且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墳墓具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沈國雄、沈順成、沈玉
梅、沈芬香均自承:不知悉系爭墳墓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就系爭墳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
本院就系爭墳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形成確信。從而,
系爭墳墓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係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17.07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0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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