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春(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李○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春於107年3月17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金錢細故而動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逾越適當懲戒範圍,徒手毆打李○諭之臉部5、6下、持釣魚網具毆打李○諭雙腿2、3下,致李○諭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李○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諭於被害時尚未滿12歲,有李○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李○諭、被害人之母即被告李○春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有毆打告訴人,核與證人即告訴李○諭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說謊、偷竊, 伊基 於管教之責,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父母雖得懲戒其子女,然必須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持釣魚網具毆打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挫傷瘀青,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不能據以阻卻違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春為告訴人李○諭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即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2、2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其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論科。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子即告訴人臉部及持釣魚網具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其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竟對無抵抗能力之兒童出手,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對上揭犯行供認不諱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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