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瑞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白瑞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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