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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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杰良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
①民國10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公廁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6公克)。
②104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前上址公廁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