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在高雄國軍總醫院護理站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A女,得逞後即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未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及本案行為地點、兩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