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榮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東榮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東榮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 秦暐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宅,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住宅之鐵門及大門後進入上址,經著手搜尋財物後,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遂離開上址而未遂。嗣經秦暐東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即同大樓對面遭竊之住宅內),採集檳榔汁之檢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ST
R型別比對與東榮典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暐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東榮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暐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高市警型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2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1134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住宅無疑;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鐵門及大門均遭人破壞後侵入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頁),可認被告係以破壞被告住家門扇後,並踰越該門扇而為本案犯行,自已該當「毀越門扇」之要件;另本案被告持以破壞門扇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不詳工具既可破壞鐵製之門戶,當認質地堅硬,若持上開物品刺擊或毆打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亦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800元至1,000元,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