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祥與 張智宏 同為高雄市○○區○○路一段美濃菜市場之攤販,緣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因蕭智祥的顧客將機車隨意停放,致其他客戶進出不便而影響張智宏生意,張智宏遂上前要求蕭智祥請其顧客將機車停放妥當,引發蕭智祥不悅,蕭智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至張智宏之攤位內,以胸部及肩膀猛力撞擊張智宏,致張智宏重心不穩跌坐在後方鐵製菜架上,並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臂挫鈍傷(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蕭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張智宏,也沒有撞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胸部及肩膀撞擊張智宏,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智宏及證人 余珍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第三次想再頂我時,我就雙手擋住他的右臂...」之語(見警卷地3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後來張智宏就用他右肩靠著我的左胸部,後來有擠的感覺,我才揮手把張智宏撥開」之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案發當時雙方確有肢體衝突已明,佐以卷附三聖醫院104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鈍挫傷、右手臂挫鈍傷」傷勢,顯係因外力所肇致甚明,堪認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具狀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其他攤販及路人,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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