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斌 被告 王鈞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2萬8081元、167萬1919元,共計48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依序分別為自102年10月25日至132年10月25日止、自102年10月29日至132年10月25日止,又上開2筆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均約定為自借款撥付日至104年10月25日,每月25日按月付息,另自第104年10月25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加碼年息0.
345%浮動計息;自104年10月25日至132年10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加碼年息0.645%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2筆借款均僅繳息至104年9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系爭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積欠女友債務,因無力清償,故而向原告貸予系爭2筆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是其承認系爭2筆借款債務,且不爭執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件等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2筆借款,且不爭執起訴狀所載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