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陳亮光 相對人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9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王雪蓉 有婚外情,其為切斷不倫關係,遂向王雪蓉提出分手,該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抗告人同意於同年8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手費予王雪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王雪蓉竟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翌日,騎車衝撞抗告人家中大門,並揚言要繼續糾纏抗告人,抗告人為保護自身、妻兒安全,遂於同年5月中旬搬離住所、停用原手機號碼、封鎖LINE及電話,徹底斷絕往來,王雪蓉及其兒子即相對人無法聯繫抗告人,自無可能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於同年8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自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受款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且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雖抗告人辯稱,其與王雪蓉已斷絕往來,王雪蓉、相對人無法聯繫抗告人,自無可能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然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可知悉其因欲支付分手費50萬元予王雪蓉,而簽發本票1紙,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相對人是否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毫無關聯。又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全長約11分鐘),及觀諸抗告人截取錄影畫面之照片,僅可知悉有一名長髮女子騎乘機車衝撞民宅大門,並與屋內一名男子有所爭執,影片及照片內容與相對人是否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無關聯。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均與系爭本票之提示與否無涉,實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抗告人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107年5月7日│50萬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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