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第5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乾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行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乾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前揭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4公克)。
㈡104年8月19日下午於施用海洛因間隔約30分鐘後,在前開
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