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七點六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七點五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後,竟另起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將上開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住處臥室之床頭櫃內而持有。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亮 」之人委託保管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七六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將之放置於前述床頭櫃內而持有。甲○○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搬家整理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舊住處時,發現一只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將上開物品攜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放置於其臥房之天花板下而持有。嗣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在甲○○臥房之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在天花板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翟名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之被告臥房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晶體十九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四十三點七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六點零三公克,取其中零點零九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為三十七點五九公克,同地點扣得之粉末物四包則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四點七六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97016566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56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警方於上開期日在被告臥室天花板下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一枝乃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槍管與轉輪彈倉均為金屬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枝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改造,經測試雖因滑套無法帶動撞針固定在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惟該槍亦已包含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滑套及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一件,至於扣案之子彈八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六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70165675號鑑驗書一件附卷供憑。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張及綽號「NIKE」之人書寫之記帳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為十四點七六公克,已逾行政院依法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其業已起意販賣牟利,一旦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威脅,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九個,具有防潮、便於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裝盛附表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擊發,因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之被告臥房內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鏟一枝、銼刀一枝、鑷子二枝及黑色手提包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些物品之歸屬,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沒收依據及附註│├──┼──────────┼────────────┼─────┼──────────┤│一│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陸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參││八條第一項前段││││拾柒點伍玖公克)│││├──┼──────────┼────────────┼─────┼──────────┤│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之外包裝袋│││九條第一項前段│├──┼──────────┼────────────┼─────┼──────────┤│三│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陸│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四│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肆個│沒收銷燬│同上│││裝袋││││├──┼──────────┼────────────┼─────┼──────────┤│五│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壹枝│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款│││000000000號││││││)││││├──┼──────────┼────────────┼─────┼──────────┤│六│仿GLOCK廠27型│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沒收│同上│││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擊錘、滑套及彈匣各壹件│││││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9188號)所包含之││││││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滑套及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七│土造子彈│捌顆│其中伍顆應│同上。其餘三顆業經試│││││予沒收│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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