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日盛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為日盛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客戶向金融機構代辦申請貸款等業務;丙○○(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負責招募信用貸款及放款等工作,該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間,利用乙○○委託丁○○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而由該行行員丙○○承辦審核及放款事宜之便,由丙○○代乙○○領取臺東企銀所核發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因乙○○恰受徒刑之執行,無法親自領取上開物件,其3人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與乙○○。復於取得上開物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原應為乙○○所有之提款卡,於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連續輸入密碼條上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依此不正方法領得現金含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77元。嗣於94年7月間,因臺東企銀寄發逾期未繳款通知,乙○○始悉貸款金額已遭侵占,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供述渠等如何經由日盛公司辦理本件被害人乙○○向臺東企銀貸款事宜之情形,及證人如被害人乙○○指訴其本身因遭警查獲入監服刑以致無法親自領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其友人 康啟峰 亦未代之領取,暨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與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切結書、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臺東企銀函附相關對保及貸款金額提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或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辯稱:伊自93年上半年開始即未經營日盛公司,並不認識被害人乙○○,案發當時伊只有借牌給他人使用,日盛公司已非由伊實際經營,乙○○向臺東企銀申貸之案件亦非伊經手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乙○○前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因見日盛公司代辦借款之廣告,為籌措金錢購屋,遂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日盛公司負責為客戶代辦申請貸款等業務之職員丁○○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乙○○提供身分證影本、交通銀行存摺影本、相關勞保及工作經歷等資料,委由日盛公司代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40萬元。日盛公司即於92年10月16日,向臺東企銀桃園分行提出申請,並由該行負責經辦消費性放款貸款之行員丙○○受理。經臺東企銀桃園分行徵信評估該申貸案後,同意准予核貸30萬元,嗣92年10月29日在日盛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日盛公司再於92年10月30日,以乙○○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具有提款及轉帳功能金融卡1張,翌日(10月31日)再由臺東企銀桃園分行將核貸款項30萬元逕行撥款於乙○○上開帳戶內;惟乙○○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而於92年10月30日遭警逮捕並解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至94年6月22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致未及向日盛公司領取前揭申貸所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而前揭已撥入乙○○臺東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康啟峰於警詢中、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本票、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7日(95)東企銀業字第0637號函附乙○○於該行存放款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3月29日(95)東企銀業字第3339號函附相關傳票影本及金融卡業務領取人簽收單據、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4月26日(95)東企銀業字第4380號函附乙○○帳戶提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至7頁、第12至27頁、第50至53頁、第62至63頁、第91至92頁、第107至10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乙○○入監執行徒刑,而與另案被告丙○○、丁○○共同將乙○○所有臺東企銀帳戶存摺等物品侵占後,由被告持原應屬乙○○所有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金錢306,077元云云。
然查,細繹卷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見交查卷第4頁),可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固確有如該存摺帳卡明細「支出金額欄」所載之數額。惟關於92年11月11日所發生合計5次跨行提領現款20,000元(均含手續費7元)部分,其中第2筆該次既業經更正進而扣除,該部分之數額自不得算入乙○○遭侵占款項範圍內,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4月26日(95)東企銀業字第4380號函附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故檢察官起訴認乙○○遭侵占之款項,除前述核貸之30萬元之外,尚有6,077元一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次查,乙○○前揭經臺東企銀核貸而撥入帳戶內之30萬元貸款,確係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一空,有如前述,然該筆款項實際究係由何人提領,遍覽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直指確係被告於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後,進而持以操作提領,則能否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係日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甚至進而持以提領等事實,已非無疑。而觀之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來領,且本件金融卡(含密碼條)及存摺我應該不是交給告訴人,亦沒有送給丁○○,我覺得今天是第一次看見他,所以該金融卡跟存摺應該是我送至代辦公司的該代辦之男子」、「本件是你本身把東西送到代辦公司的?)是我親自送到日盛公司,但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25至126頁、第158頁),於其共同因此案所涉另案侵占案件(原審96年度易字第682號)審理時則供陳:「本案我也確實在92年10月31日向銀行領取乙○○的提款卡、存摺、密碼條,並當天就交付給日盛公司的會計,會計是一個女生」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證人丙○○雖就乙○○所有臺東企銀帳戶存摺等物品流向,先後供稱或係已交付予日盛公司代辦男子,或係忘記,或係交予日盛公司會計,但均無一語提及係交予被告至明。衡諸常情,證人丙○○既與本案被告彼此互有交往,其尚且曾借名予被告而擔任日盛公司之人頭股東(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05頁),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憑,堪認證人丙○○與被告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交往。果證人丙○○於92年10月31日當天確係將乙○○所有上開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在丙○○事後再三以上開案件之被告身分遭受偵訊,之後更被提起公訴之歷次偵審過程中,又豈有不將被告之真實身份年籍供出以示清白之理?再者,綜觀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陳:「(辦理本件貸款之經過如何?)我有發海報,上面有我的手機電話,而告訴人主動以簡訊找我。我收件後就交給公司主管陳萬水作後續的處理,臺東企銀核准後,該行行員與告訴人到我當時任職的公司(桃園市○○路○○○○號)來對保,對保後有撥款,當時我已經離職,公司有打電話通知我該貸款有撥款,要我傳簡訊要告訴人去公司拿印章與存摺」等語(見交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乙○○貸款的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誰處理?)當時我已經離職,公司的人有通知我乙○○的案子已經撥款,請我通知乙○○去公司領存摺及密碼條,我就發簡訊給乙○○……」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佐以卷附證人丁○○於9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查卷第72頁),因證人丁○○於92年間於日盛公司確實僅有13,000元之薪資所得,堪認其供稱僅於日盛公司工作短暫期間,且於乙○○向臺東企銀申貸獲准時即已離職等節,應屬實在。茲因證人丁○○在系爭貸款申貸案件核准前即已離職,關於該貸款案件之後續事宜,復均係聽聞自其離職前主管所述,因證人丁○○於離職後,既已不再親身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則關於日盛公司當時究係如何處理本件貸款後續領取事宜,乃至於被告有無收受乙○○所有臺東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等情,自然一無所知。況即乙○○自身亦無從確認本件貸得款項30萬元究否確係遭被告所侵占進而提領用盡,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各該情節,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甲○○嗣雖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當時確實是將東西交給 阿水 ,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貸款文件」、「(本件誰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條?)是由我們公司會計拿給我的,但我忘了會計的名字,之後我通知客戶不到,就將上開物品交給 陳天福 」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8頁、95偵字第12356號卷第35頁)。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⒉依卷存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7月14日函附日盛公司
於92年10月至11月間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可知日盛公司於本件被害人申辦貸款至獲臺東企銀核貸期間所聘會計僅有黃琬淨(嗣改名為戊○○,下稱戊○○)1人。而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戊○○到庭,復據其清楚證稱:「(你是否曾經於日盛公司任職期間,甲○○或是丙○○、丁○○、陳天福其中任何一人有交給你乙○○臺東企銀的帳戶存摺集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甲○○供稱戊○○曾交付乙○○所有之臺東企銀帳戶存摺等物品云云,即非無疑。
⒊況縱認被告前揭供述實在,然其既始終堅決否認曾持被害人
所有提款卡提領臺東企銀所核貸之款項30萬元,而係將該提款卡等物品交予綽號「阿水」之陳天福該人,經參酌證人丁○○於調查時供稱:「(銀行核撥後,通常由何人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是銀行送來或我們去領,我不清楚,但最後會在業務主管手上,所以應該會是在陳天福手上,我在公司的時候,看到的案子都是這樣子的」、「(公司誰通知你印章、存摺核撥下來,叫你通知告訴人前來領?)是阿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辦貸款申請書是由何人聯繫?)主管阿水,我只負責收件,我在公司只任職一個月,已經忘記主管的姓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通知你的人是誰?)是我的主管,我都叫他阿水」、「這個案子我在資料收齊之後,是交給阿水去跟銀行交涉」等語(見交查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36頁、第64頁,原審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丙○○及阿水你有無印象?)這兩人我有印象,他們常常來公司,是否是正式職員我不確定」、「(是否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好像叫做陳天福,我們都叫他 水哥 」、「(你知道甲○○及陳天福之間為何關係?)好像是朋友,但是我離職的時候,陳天福好像有要頂下甲○○的公司。陳天福常常來公司,但是我是員工,所以沒有過問他跟甲○○是何關係,是否合作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知日盛公司於上述為乙○○代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期間,日盛公司除丁○○、戊○○外,尚有另名綽號「阿水」之陳天福該名員工存在,且該名「陳天福」當時亦確為丁○○之直屬長官無訛。準此以言,被告甲○○所辯其事後有將乙○○臺東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予綽號「阿水」之陳天福該人,亦非全然不值採信。
⒋至臺東企銀95年4月26日(95)東企銀業字第4380號函所示
內容(見交查卷第107至108頁),僅足以認乙○○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交易情形,然其中各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實際操作提領,遍觀全卷,未見任何證據可為憑佐,是仍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曾自日盛公司會計戊○○處
取得乙○○所有臺東企銀帳戶存摺等物品,惟其此部份所述,因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本院已難遽信。縱認所供屬實,亦因證人丁○○、戊○○前揭證述之情節,以致本院無法排除被告確已將被害人所有之臺東企銀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綽號「阿水」之陳天福該人,進而由該名綽號「阿水」之之陳天福逕予侵占並將臺東企銀核准放貸予乙○○之30萬元提領用盡之可能,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又以:一般貸款公司為確保取得佣金,通常皆會保管客戶之存摺等資料,待取得佣金後,始將其餘貸款及存摺等資料交還客戶,足認本件被告辯稱並未取得乙○○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條,並不實在云云。惟代辦公司代替客戶申辦貸款,如經銀行核貸撥款,毋寧仍係以客戶親自到行領取存摺等物為常態,至於如本件被害人乃因遭緝獲以致無從親自領取之情形,實為少數。是一般代辦公司僅得待受理申貸之銀行將核准款項撥入客戶帳戶後,再行要求客戶另行以轉帳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佣金,而無法於撥款後隨即藉由保管客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等資料之方式,確保客戶日後佣金之給付。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因與目前社會交易常情有悖,尚非可採。
㈥、末查,卷附由乙○○所填寫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其中關於乙○○個人,以及親友 劉秋美梁榮興 之行動電話號碼,各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於偵查中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確認上開門號各係被告、訴外人 張士桔黃立維 所申辦(見偵卷第144至145頁)。而除訴外人張士桔所申辦之門號早已於本件貸款申請前之91年7月21日停機未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則係於本件貸款申辦後之94年11月26日始行啟用,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外,關於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其帳單地址既係寄至日盛公司於搬遷前之公司舊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交查卷第135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確係日盛公司負責人,是其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電話而提供日盛公司業務使用,自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尤以乙○○既已委由日盛公司代向臺東企銀桃園分行代辦貸款觀之,於乙○○個人行動電話欄位上註記以被告為申辦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仍屬合理。此由觀諸其中有關乙○○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地址、公司電話俱屬正確,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43頁),且該份受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復經乙○○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即可明瞭。從而,前揭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其一縱係被告所申辦,亦仍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乙○○所申辦之前開臺東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情形,惟依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取得乙○○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進而共同與丙○○、丁○○將之提領一空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業務侵占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足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詳查,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原審已詳為審酌之被告供述及其餘證人之證詞以為爭執,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銀行│金額(含手續費,單位│││(92年)││:新臺幣)│├──┼──────┼───────┼──────────┤│1│10月31日│臺東企銀桃園分│30,000│││16:4│行││├──┼──────┼───────┼──────────┤│2│10月31日│同上│30,000│││16:5│││├──┼──────┼───────┼──────────┤│3│11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20,007│││15:29│行股份有限公司││├──┼──────┼───────┼──────────┤│4│11月5日│同上│10,007│││15:30│││├──┼──────┼───────┼──────────┤│5│11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10,007│││16:47│行││├──┼──────┼───────┼──────────┤│6│11月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20,007│││22:42│行股份有限公司││├──┼──────┼───────┼──────────┤│7│11月7日│同上│16,007│││22:43│││├──┼──────┼───────┼──────────┤│8│11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7│││17:38│行││├──┼──────┼───────┼──────────┤│9│11月11日│同上│20,007│││14:34│││├──┼──────┼───────┼──────────┤│10│11月11日│同上│20,007│││14:36:7│││├──┼──────┼───────┼──────────┤│11│11月11日│同上│20,007│││14:36:49│││├──┼──────┼───────┼──────────┤│12│11月11日│同上│20,007│││14:37│││├──┼──────┼───────┼──────────┤│13│11月12日│臺東企銀桃園分│30,000│││18:1│行││├──┼──────┼───────┼──────────┤│14│11月12日│同上│20,00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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