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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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以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4、5月間至96年11月1日止,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順太儀器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負責推廣產品、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現金貨款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自行花用,並以將經客戶簽章代表尚未付清之帳單繳回順太儀器行及後帳補前帳等方式掩飾其犯行,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981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㈠)。嗣於95年12月間,為順太儀器行會計乙○○發現丙○○貨款收取率太低,向往來客戶查詢而得知上情並報告甲○○,經丙○○向甲○○承諾以扣薪水之方式還款後,甲○○遂暫不追究。詎丙○○不知悔改,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現金貨款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自行花用,並以前開方式掩飾其犯行,侵占貨款共計23萬8,079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㈡)。嗣經甲○○發覺提起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侵占公款明細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均具結證稱:被告為順太儀器行之業務人員,被告每天出去拜訪客戶時,會計會將該客戶本月應收帳款之帳單交予被告,由被告向該客戶收取,若被告當天有收回貨款,最遲應於翌日上午8時前將款項交予會計,若該客戶未付款,被告須將帳單請客戶簽章確認後繳回報帳,被告就是利用有些客戶已付款卻疏未將經簽章之帳單取回,而侵占現金部分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左面),另有95年、96年業務丙○○侵占公款明細表各
1紙、96年業務丙○○侵占公款經查明未列出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49、53、54頁)、順太儀器行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3份(見偵卷第77至123頁、125至146頁、148至22
2頁)等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多名客戶繳納之帳款挪作己用,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㈠、㈡所敘之期間內,侵占之對象亦同屬順太儀器行,則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有關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行為本質仍屬侵占,僅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另設為犯罪類型,尚難謂立法者有將侵占行為,特別歸類為平日反覆、延續性業務活動所應有之內涵,而創設獨立犯罪,自與前揭集合犯之概念迥不相侔;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集合犯,尚有未恰。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款項,所得之不法利益達65萬8,060元,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本票按時給付,試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票影本34紙及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75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㈠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1│95年6月份帳款│富安藥局-九如│30,635│├──┼──────────┼───────────┼───┤│2│95年6月份帳款│富安藥局-里港│20,034│├──┼──────────┼───────────┼───┤│3│95年6至7月份帳款│萬隆發藥局│8,086│├──┼──────────┼───────────┼───┤│4│95年6至7月份帳款│全安堂藥局│17,336│├──┼──────────┼───────────┼───┤│5│95年7月份帳款│家安藥局│18,654│├──┼──────────┼───────────┼───┤│6│95年8月份帳款│順和藥局│22,920│├──┼──────────┼───────────┼───┤│7│95年8月份帳款│雍德藥局│1,950│├──┼──────────┼───────────┼───┤│8│95年8月份帳款│太源新安藥局│660│├──┼──────────┼───────────┼───┤│9│95年9月份帳款│惠健大藥局│15,601│├──┼──────────┼───────────┼───┤│10│95年9月份帳款│宏興中西藥局│17,249│├──┼──────────┼───────────┼───┤│11│95年9月份帳款│立登藥局│10,809│├──┼──────────┼───────────┼───┤│12│95年9月份帳款│建成藥局│19,699│├──┼──────────┼───────────┼───┤│13│95年9至10月份帳款│東港護理安養中心│4,580│├──┼──────────┼───────────┼───┤│14│95年9至10月份帳款│陳藥局│7,077│├──┼──────────┼───────────┼───┤│15│95年10月份帳款│全民藥局│39,681│├──┼──────────┼───────────┼───┤│16│95年10月份帳款│大愛養護中心│38,416│├──┼──────────┼───────────┼───┤│17│95年10月份帳款│和德藥局- 阿蓮 │28,600│├──┼──────────┼───────────┼───┤│18│95年10月份帳款│親育園養護中心│4,380│├──┼──────────┼───────────┼───┤│19│95年10月份帳款│大和藥局│17,533│├──┼──────────┼───────────┼───┤│20│95年10月份帳款│正源藥局│4,531│├──┼──────────┼───────────┼───┤│21│95年11月份帳款│春生藥局│10,670│├──┼──────────┼───────────┼───┤│22│95年11月份帳款│三華藥局│1,200│├──┼──────────┼───────────┼───┤│23│95年11月份帳款│良安藥局│1,605│├──┼──────────┼───────────┼───┤│24│95年11月份帳款│義和堂中西藥房│26,676│├──┼──────────┼───────────┼───┤│25│95年11月份帳款│忠安中西藥房│19,549│├──┼──────────┼───────────┼───┤│26│95年11月份帳款│東隆藥局│3,843│├──┼──────────┼───────────┼───┤│27│95年11月份帳款│吳藥局│8,945│├──┼──────────┼───────────┼───┤│28│95年11月份帳款│泰祥藥局│4,226│├──┼──────────┼───────────┼───┤│29│95年11月份帳款│雲鵬藥局│933│├──┼──────────┼───────────┼───┤│30│95年11月份帳款│興仁藥局│3,338│├──┼──────────┼───────────┼───┤│31│95年12月份帳款│安泰藥局│10,565│├──┴──────────┼───────────┴───┤│總金額│419,981│└─────────────┴───────────────┘附表㈡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1│95年11月至96年5月份│日得藥局│42,098│││帳款│││├──┼──────────┼───────────┼───┤│2│96年6月份帳款│義和堂中西藥房│720│├──┼──────────┼───────────┼───┤│3│96年7月份帳款│雍德藥局│1,215│├──┼──────────┼───────────┼───┤│4│96年7月份帳款│東港護理之家│13,270│├──┼──────────┼───────────┼───┤│5│96年8月份帳款│源興大藥局│11,028│├──┼──────────┼───────────┼───┤│6│96年8月份帳款│立登藥局│8,082│├──┼──────────┼───────────┼───┤│7│96年8月份帳款│全安堂藥局│6,382│├──┼──────────┼───────────┼───┤│8│96年8月份帳款│宏興藥局│6,576│├──┼──────────┼───────────┼───┤│9│96年8月份帳款│忠安中西藥局│13,229│├──┼──────────┼───────────┼───┤│10│96年8月份帳款│健銘藥局│3,922│├──┼──────────┼───────────┼───┤│11│96年8月份帳款│萬隆發藥局│7,250│├──┼──────────┼───────────┼───┤│12│96年8月份帳款│優生藥局│13,682│├──┼──────────┼───────────┼───┤│13│96年8月份帳款│馥生藥局│4,540│├──┼──────────┼───────────┼───┤│14│96年8月份帳款│仁和藥局│4,933│├──┼──────────┼───────────┼───┤│15│96年8月份帳款│親育園養護中心│4,700│├──┼──────────┼───────────┼───┤│16│96年8月份帳款│建元藥局│3,385│├──┼──────────┼───────────┼───┤│17│96年8月份帳款│禾安藥局│25,372│├──┼──────────┼───────────┼───┤│18│96年8月份帳款│晃成藥局│1,550│├──┼──────────┼───────────┼───┤│19│96年8月份帳款│忠安中西藥房│1,100│├──┼──────────┼───────────┼───┤│20│96年9月份帳款│義和堂中西藥房│6,082│├──┼──────────┼───────────┼───┤│21│96年9月份帳款│人德藥局│2,868│├──┼──────────┼───────────┼───┤│22│96年9月份帳款│春生藥局│7,656│├──┼──────────┼───────────┼───┤│23│96年9月份帳款│新健安藥局│6,218│├──┼──────────┼───────────┼───┤│24│96年9月份帳款│家安藥局│2,568│├──┼──────────┼───────────┼───┤│25│96年9月份帳款│正源藥局│9,093│├──┼──────────┼───────────┼───┤│26│96年9月份帳款│名正藥局│2,220│├──┼──────────┼───────────┼───┤│27│96年9月份帳款│協和藥局│5,900│├──┼──────────┼───────────┼───┤│28│96年9月份帳款│通大藥局│4,960│├──┼──────────┼───────────┼───┤│29│96年9月份帳款│萬隆發藥局│5,750│├──┼──────────┼───────────┼───┤│30│96年10月份帳款│大愛養護中心│2,610│├──┼──────────┼───────────┼───┤│31│96年10月份帳款│大愛養護中心│9,120│├──┴──────────┼───────────┴───┤│總金額│238,07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