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清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告鄭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0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清富猶不知悔改,106年11月25日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55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鄭清富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屏185縣道時,與 蕭連福 駕駛沿屏185縣道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鄭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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