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521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丁威廷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丁威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判2次)│├──────┼───────────┼───────────┼───────────┤│犯罪日期│105.03.30│105.07.06│105年7月5日20時許、105│││││年7月6日2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0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05號│105年度簡字第44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8.05│105.10.21│105.12.23│├─┼────┼───────────┼───────────┼───────────┤│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05號│105年度簡字第44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決├────┼───────────┼───────────┼───────────┤││判決確定│105.08.30│105.11.15│106.01.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社會勞│勞動│勞動│會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989號│106年度執字第768號│106年度執字第7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5.06│││├──────┼───────────┼───────────┼───────────┤│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2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99號││││決├────┼───────────┼───────────┼───────────┤││判決確定│106.09.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