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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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7339號、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孟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梨子壹顆、香蕉壹串、桃子柒顆、蘋果參顆、火龍果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玉西瓜壹顆、梨子參顆、蘋果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孟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土地祠,見 顏克光 所有、擺放於該廟內供桌上之鳳梨1顆、梨子1顆、香蕉1串、桃子7顆、蘋果3顆、火龍果3顆等,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106年6月23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
7月16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真武廟,見 毛萬益 所有、擺放於該廟內之收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收音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另於106年8月8日16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真武廟,見毛萬益所有、擺放於該廟內供桌上之小玉西瓜1顆、梨子3顆、蘋果3顆(價值約550元),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孟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秀貞 、證人即被害人毛萬益、顏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3份、監視器翻攝照片共22張、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竟再為本件多起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鳳梨1顆、梨子
1顆、香蕉1串、桃子7顆、蘋果3顆、火龍果3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收音機1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得之小玉西瓜1顆、梨子3顆、蘋果3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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