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第2483號、105年度偵字第20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伍點零伍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玖點伍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桂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晚間
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7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
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
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收受由 林昆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0539公克,純質淨重29.544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5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林昆德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昆德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56頁正反面),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30、3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991號卷第6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24至25頁、105年度核交字第991號卷第11頁),並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053
9公克,純質淨重29.54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7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桂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家裡有18歲尚在就學之兒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其餘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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