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亦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號、1156之2號至1156之6號工地,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東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 林博文 管領、置於該工地之模板壓片26片及廢鐵線1堆,總重約33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所竊得贓物載至由不知情之 潘芳眉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工地,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由東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博文管領、置於該工地之八字扣3組(價值共約450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八字扣3組,嗣後又循線至前揭「瑾順資源回收場」,扣得模板壓片26片及廢鐵線1堆(八字扣3組、模板壓片26片,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博文、證人潘芳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潘芳眉出具之收據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為警帶返派出所查察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東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並已發還被害人,實際損害有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模板壓片26片及廢鐵線1堆,變賣予潘芳眉之
所得合計215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潘芳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反面),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八字扣3組、模板壓片26片經員警查獲後均已發
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