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73、22045、2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君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傳統雞精叁瓶裝壹組、白蘭氏旭沛蜆精叁瓶裝壹組、桂格養氣蜜人蔘滋補液叁瓶、HennessyVSOP洋酒壹瓶、蘇格蘭 蘇格登 大師精選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麥卡倫洋酒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HennessyVSOP洋酒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麥卡倫洋酒同款商品之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卡倫12年威士忌同款商品之照片共9張」、第8行關於「、員警職務報告共3份」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全大慶柯建成 及被害人 王坤民 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1501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傳統雞精3瓶裝1組、白蘭氏旭沛蜆精3瓶裝1組、桂格養氣蜜人蔘滋補液3瓶、HennessyVSOP洋酒1瓶、蘇格蘭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麥卡倫洋酒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HennessyVSOP洋酒1瓶、金門高粱酒1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已經滅失或遭其他案件查扣沒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1973號106年度偵字第22045號106年度偵字第22671號被告廖苡君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大慶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架上之「白蘭氏傳統雞精3瓶裝」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199元)、「白蘭氏旭沛蜆精3瓶裝」
1組(市價189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106年1月間某日,全大慶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柯建成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桂格養氣蜜人蔘滋補液」3瓶(市價
207元)、「HennessyVSOP洋酒」1瓶(市價870元)、「蘇格蘭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市價
459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柯建成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王坤民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麥卡倫洋酒」1瓶(市價1310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牌照號碼SP9-022號輕型機車。嗣於106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王坤民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四)於106年3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 前開柯建成 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市價1450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柯建成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五)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前開柯建成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HennessyVSOP洋酒」1瓶(市價870元)、「金門高粱酒」1瓶(市價550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柯建成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六)於106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前開柯建成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市價1550元);得手後,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柯建成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大慶、柯建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全大慶、柯建成、證人王坤民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
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與遭竊之白蘭氏傳統雞精、白蘭氏旭沛蜆精、桂格養氣蜜人蔘滋補液、HennessyVSOP洋酒、蘇格蘭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HennessyVSOP洋酒、金門高粱酒、麥卡倫洋酒同款商品之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共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白蘭氏傳統雞精3瓶裝」1組(市價199元)、「白蘭氏旭沛蜆精3瓶裝」1組(市價
189元)、「桂格養氣蜜人蔘滋補液」3瓶(市價207元)、「HennessyVSOP洋酒」1瓶(市價870元)、「蘇格蘭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市價459元)、「麥卡倫洋酒」1瓶(市價1310元)、「蘇格登12年威士忌」
1瓶(市價1450元)、「HennessyVSOP洋酒」1瓶(市價
870元)、「金門高粱酒」1瓶(市價550元)、「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市價1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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