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清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ZR-6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8日8時29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街○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巿警交大隊)憲政拖吊中隊員警認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汽、機車違規拖吊處分,係汽、機車有違規停放且有妨害他人汽車及行人之通行,而影響交通順暢,才需拖吊處分,為處罰條例立法之本意及精神。上訴人之汽車停放在住家門口私有土地之走道,並非違規停放在漆劃紅線之道路旁,也未有妨害其他汽、機車之通行及影響交通之順暢。又雖停放在住家門前私有土地上之走道,惟門前左、右兩旁均是花圃,根本無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是以也無妨害行人之通行,也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所定之人行道。政府設立機關及分職,乃在於各有所司,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係被上訴人之職掌,對交通事件有所爭議時,應由被上訴人解釋及認定並裁定之。警察機關僅係執行機構應有遵守主管機關對爭議事件之釋示職責。惟高巿警交大隊對被上訴人之釋示:「旨揭車輛停放地點為私人土地,且該住戶亦無反映有妨礙出入情形,為免爭議,影響民眾權益,建議貴大隊撤銷旨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予遵照辦理。又高巿警交大隊也二次自承:「…檢視員警採證相片該車輛大部分車身在私人土地上,僅左後輪在水溝邊緣上,似有不符比例原則,請貴局依權責卓處。」但被上訴人竟自己推翻其先前之釋示,及高巿警交大隊二次自承其以車後輪在水溝邊緣,認定其違規拖吊有不符比例原則,應有可議之處,願同意請被上訴人依權責逕行裁決,但被上訴人竟然放棄其職責,仍採用高巿警交大隊早先之違法認定作為依據予以裁決,應有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係騎樓一節,根本與事實不符,由現場圖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兩側均係花圃,根本並非供人行走之騎樓,是純為私有土地之門口空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依高巿警交大隊所函查認定,上訴人所停放之處位於道路之排水溝渠內緣,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函詢本市○○區○○街○號○○○區○○段○○○○號地號)……基地東側及南側圍牆外有留設3.9M寬騎樓地。」爰本案所停放地點應屬道路範圍內之騎樓,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人行道),亦不得臨時停車。況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顯然係劃有紅線,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用以規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其以「路段」為管制範圍,尚無區分紅線內側或外側而為不同管制效力之意。在紅線內側停放汽車,雖不必然影響車道上車輛之通行,惟於住家門口,倘有車輛進出或行人通行時,則不無妨礙交通之虞,是以,無論係紅線之外側或內側,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不論本件舉發地點紅線內側是否為私人土地,亦不論標線之設置機關是否係在私人土地上劃設紅線,該紅色實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駕駛人均應依紅線之規制內容從事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竟然自己推翻其先前之釋示及高巿警交大隊二次自承其以車後輪在水溝邊緣,認定其違規拖吊似有不符比例原則等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及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被上訴人(裁決中心)為本案處罰機關,縱使被上訴人(停車管理中心)建請高市警交大隊撤銷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上開舉發機關查復仍違規屬實,建請上訴人應依規定停放車輛,又固然舉發機關後來陸續以該車輛大部分車身在私人土地,僅左後輪在水溝蓋邊緣上,似有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請被上訴人依權責卓處,惟被上訴人(裁決中心)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參酌本案違規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仍認為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且該違規地點為住宅門口之私有土地,而該路段繪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系爭車輛僅左後輪停在水溝蓋邊緣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違規地點依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為騎樓地,此有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觀之上開蒐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係屬一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遮蔽天空,則就一般通念而言,顯然難認為係屬騎樓,縱然系爭違規地點依使用執照所核准圖說係登載為騎樓地,惟因其實際使用狀況並非供作騎樓使用,自難認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騎樓,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違規地點為私人所有等語置辯,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之定義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斷,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無關,則系爭違規地點既係位於住宅門口前,而住宅門口本係供住宅人員或不特定人出入,如遇災害發生時,更係人員疏散、救護人員通行之處所,經核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適用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誤,上訴人前詞所辯,自無足採。又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知其立法意旨係以紅線繪設而作為路段管制範圍,並非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此概因紅線繪設於左側路面或右側路面與路面邊緣均會留有一段空間,如將之認係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則機車或汽車駕駛人人人均可以其停放在紅線左側(如係左側路面繪設紅線)或紅線右側(如係右側路面繪設紅線)而主張並非違規停車而不應處罰,然此顯非立法之原意及繪設紅線之管制目的。復觀之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其意旨亦同於前述認定。是於本件中,系爭違規地點屬有劃設紅線之路段,且該地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地點,自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洵屬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汽車停放之地點除供住宅人員出入外並供不特定人出入應有所誤解,因系爭違規地點係住家私自留設供自家通往道路之走道,係住宅人員出入通道及經過住宅家人同意進出之訪客始可通行,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出入,原判決對此應有誤解。另系爭違規地點之走道甚寬闊,可供兩部汽車通行,上訴人停放地點係在邊邊之一隅,並不影響其他車輛之進出,是以如遇災害發生時,根本不影響人員疏散及救護人員通行。若有影響住家安全及其車輛進出,住家定會報案處理。但被上訴人之主管單位停車管理中心查證並未有住家報案之通聯紀錄,可見原判決亦有誤會之解釋。
(二)萬全街自自由一路進入僅一、二百公尺長,自自由路進入到萬全街2號門前花圃上均未劃有紅線且停滿汽車數台,接著是花圃,再來是門前走道(即上訴人停車地點),又來係花圃二座(一座是4號家門前),可見萬全街根本就沒有人行道,是以上訴人停放汽車地方應不影響行人之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並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所規定之騎樓、走廊、街道、巷衖、廣場,也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雖建管單位函復,被上訴人指該地方為騎樓、走廊,但該地現場兩側均係花圃封閉之住家出入之通往道路之走道而已,並非騎樓或走廊,更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應不適用本條款之規定。另據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意旨:係於畫線設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但上訴人停放地方係封閉之住家私設之通行道路,是以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又以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其以「路段」為管制範圍,尚無區分內側或外側。應係指內側或外側均可供車輛或行人通行,且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指出:「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已明示應屬公眾通行道路方有適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既為封閉之私人設置進出住家之通道,應無本條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處罰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確於104年3月28日8時29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兩側均係花圃封閉之住家出入之通往道路之走道,自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情形,亦無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第1項)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第1項)下列地區臨接寬度在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其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一、商業區。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三、經本府工務局核定之住宅區。」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1項及萬全街2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即82年當時高雄巿建築管理規則(於100年8月25日廢止)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騎樓地乃一建築法上概念,其可選擇設置騎樓(即建造有騎樓式之建築)或不設置騎樓(即退縮騎樓地);在後者之情形,因該退縮騎樓地上方並無建築,且其面積又可計入法定空地,故其實質上與上揭高雄巿建築管理規則之無遮簷人行道無異。準此可知,高雄巿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所謂「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均屬建築時所應留設,其所稱之法定騎樓地應指其上方已有建築之騎樓地,至所稱之無遮簷人行道,乃指其上無建築之退縮騎樓地甚明。經查,萬全街2號○○○區○○段○○○○○號)領有高雄巿政府工務局核發(82)高巿工建築使字第00859號使用執照,依其原核准圖說,其基地東側及南側圍牆外有留設3.9公尺寬騎樓地。故本件系爭違規地點既屬騎樓地,因其上方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遮蔽,依上開說明,自應屬無遮簷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違規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本件系爭汽車既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涉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即應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兩側均係花圃封閉之住家出入之通往道路之走道,僅係該花圃之設置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兩側均係花圃封閉之住家出入之通往道路之走道,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其於該處停車,並無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不區分內側或外側一節,應係指內側或外側均可供車輛或行人通行,而系爭違規地點既為封閉之私人設置進出住家之通道,應無本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停在水溝蓋邊緣上,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又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違規車輛全部車身均須置於違規之情況始可處罰,則停在紅線內側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既有觸及道路排水溝設施之水泥路面,亦屬違規於紅線停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走道甚寬,上訴人停放地點係位邊邊一隅,是以如遇災害發生,並不影響人員疏散及救護人員通行,原判決稱會發生上開危害亦有誤會云云。惟本件系爭違規地點既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已如前述,是無論「實際上」是否會妨礙行人通行,均不可停車,此為法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