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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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梅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編號6463-GY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富安路、富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富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行人先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高慍恭 沿富吉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脛骨和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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