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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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峻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峻寬與少年林○強、李○喨(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強、李○喨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由沈峻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林○強、李○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葉春梅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42號住處外,再由沈峻寬及少年李○喨架設樓梯攀爬至該址2樓,開啟2樓窗戶踰越侵入葉春梅住處,復至1樓開門讓少年林○強進入,徒手竊取葉春梅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葉春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與共犯全額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而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與被告達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不予沒收之合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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