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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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育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對邱育滕所為之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滕(原名 邱睿森 )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拘役1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2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7月間至108年12月1日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育滕前曾於106年2月12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7月間至108年12月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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