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謝孟茹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
零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並提出
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