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謝孟茹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
   零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並提出
   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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