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訴外人穩達公司(註:負責人為原告)購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五八九之三號房屋乙棟(包括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交付其中二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待同年十二月底交屋辦理貸款後支付。嗣因系爭房屋為整排房屋之第四間,被告反悔不買,並要求除返還已支付之二百萬元外,穩達公司應另支付五十萬元,經穩達公司同意,由原告簽發支票數張予被告收受,然嗣因伊經濟情況不佳,於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後,無法兌現其餘支票,由於當時尚欠被告二百三十萬元,然伊對訴外人永昌公司存有二億三千萬元之債權,被告乃代位 伊之 對永昌公司求償二百三十萬元,嗣經永昌公司清償該二百三十萬元,是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對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刑事自訴,於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兩造當庭就前開糾紛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再支付二百萬元,以取得已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製有和解書可稽。距料被告於事後即反悔不願支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一再要求待被告在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該二百萬元予原告,並要原告為其代尋購屋者,原告迫於收回債權曾答應幫忙為其代尋買主,然被告事後又反悔,一再提高價錢,始終無法將系爭房屋賣出,並拒絕支付該二百萬元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乃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影本各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戊字第七五四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影本各乙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三號、三九八九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乙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被告函乙紙、律師函乙紙、刑事自訴狀影本乙份、啟聖公司函影本乙紙、備忘錄影本乙紙、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影本乙紙、同意書影本乙紙、和解契約書影本乙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度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委刻印章授權書影本乙份及代辦貨款委任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繳交二百萬元,當時原告資金已週轉困難,系爭房屋無法興建完成,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情狀,嗣原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永昌公司,嗣系爭房屋完工後,經被告催促其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始將上情告知被告。原告自知理虧,要求和解退回購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賠償,另二百萬元為被告繳交之價金)。原告乃簽發支票三紙(面額計二百五十萬元)交被告收受,以為支付該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用。惟原告除以支付二十萬元之現金及另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外,餘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為此被告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竟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對被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
(二)八十八年八月初,原告再三與被告商量,伊願意償還被告二百三十萬元,雙方同意上開購屋糾紛早日解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原告之安排下在台南市 陳金雀 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吳明哲 (由 陳建一 代簽)售價為二百三十萬元,並同時以系爭房屋,及被告之夫甲○○所有之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台中縣潭子鄉潭路一九○巷七八弄五樓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於一個月後,經陳金雀代書通知貸款手續已辦妥,要被告至台南對保,惟被告發覺有異,乃要求陳代書告知貸款由買方負責償還,將被告等之貸款塗銷,惟遭拒絕,同時並請求買方早日付款亦無下文。嗣被告至原告處要求商議解決,然未獲共識,同時系爭房屋之鑰匙由原告持有,房屋亦未辦移交,而無法對系爭屋作適當之處理,是係原告應返還被告二百三十萬元,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理。
三、証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戊字第七五四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紙、永昌公司函影本乙紙、和解協約書影本乙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乙紙、被告函影本乙紙等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由伊為負責人之穩達公司購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五八九之三號房屋乙棟(包括土地)之系爭房屋,被告已交付其中二百萬元,嗣因被告之事由,兩造同意解除買賣約,由原告退回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該款嗣亦由被告代位原告對第三人永昌公司行使債權,而受清償完畢,然被告仍對原告提出刑事欺之自訴,嗣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兩造達和解,由被告再支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以取得已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契約內容之債務,爰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即已資金週轉困難,致系爭房屋無法興建完成,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情狀,嗣且將系爭房屋擅自過戶予訴外人永昌公司,系爭房屋完工後,經被告催促其辦理過戶手續,始知上情。原告自知理虧,要求和解退回購屋款二百五十萬元,然其僅清償二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被告申請發支付命令亦無法送達,被告對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被告應支付之二百萬元,應待被告出售該房屋後始行支付,然被告迄今尚無法出售系爭房屋,自無支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理,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和解之本質,不論係屬創設(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抑為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然和解雙方當事人均應受上開和解結果之拘束。本件兩造前因購買系爭房屋乙事生有糾紛,被告乃對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刑事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之協議,而立有和解協議書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參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為(一)已登記在乙○○○名下房屋乙棟(台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註:即系爭房屋)歸乙方(註:即指被告乙○○○)所有。(二)乙○○○再支付丙○○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現金,雙方達成和解,特立此據。依上說明,姑不論兩造之間因購買系爭房屋之糾紛為何,然已因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兩造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主張,並互為對待給付。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兩造陳明,且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履行給付,則被告即應履行支付二百萬元之給付內容甚明。被告雖以兩造間另有以被告將系爭屋房出售後為被告支付上開二百萬元之條件。然參諸,前開和解協議書並未記載有該條件,並據原告否認。雖兩造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經由原告介紹第三人購買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然均未賣出,大致之情節等情,亦據兩造各於書狀中陳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即有就原告上開之行為舉證證明係與其出於將系爭房屋出售後給付二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
然原告已否認上情,被告對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原告據和解書為據為上開給付二百萬元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自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所訂之和解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期限。既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催告始遲延責任。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本件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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