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交付票號BY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發票人為 張金益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係屬來歷不明之盜贓物(原為丙○○所持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失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掛失止付),竟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付給不知情之 柯德興 ,用以支付汽車修復費中之五千元部分費用,柯德興又持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 鄭鴻樑 ,用來支付汽車零件材料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鄭鴻樑提示該張業已掛失止付之支票,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收受前開支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付該票給柯德興,用以支付汽車修復費用中之五千元部分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綽號「 金瓜 」之乙○○交給其的,蔡天有欠其五、六千元,他交付這張支票,扣掉應償還其之部分金額外,請其代為幫忙調現,係其自行交付乙○○所欲調現之款項,其不知道該張支票係贓物云云。然查:
㈠、票號BYA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發票人為張金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原係張金益簽發後交給被害人丙○○,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失竊,被害人丙○○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掛失止付,嗣不知情之柯德興由被告處取得該張支票後,交付給不知情之鄭鴻樑,經鄭鴻樑提示後,因該張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柯德興、鄭鴻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然前開支票確係失竊之盜贓物無誤。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支票 李國增 拿給我的」、「(該支票來源?)朋友可作證是李國增給我的,是我朋友與他住一起,由朋友交給我的,朋友只知住忠孝路,外號『金瓜』,..『金瓜』欠我一萬多元,他稱票是李國增的」、「金瓜拿票給我時,他稱李國增給他的」等語,其對於該張支票之來源究係由綽號「金瓜」之人所交付?抑或由「李國增」所交付?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向何人拿的?)綽號『金瓜』的人」、「(為何交支票給你?)他說這張支票是他們家出租房子的支票,他有欠我錢,要我幫他調現」、「(他欠你多少錢?)五、六千元」、「(綽號『金瓜』之人要你幫他調多少現金?)他要我扣掉欠我的錢及利息後,其餘的要還給他」、「(你如何將剩餘錢交給綽號『金瓜』的人?)我將剩餘的錢先給他」、「(『金瓜』把票給你的時候,你就自己交付調借的款項?)是的」、「(『金瓜』真實姓名為何?)他叫做乙○○」、「支票確實是他拿給我的,他說該支票是房客交付給他媽媽,他媽媽交給他的」、「(這張支票如何來的?)乙○○拿給我的」等語,非惟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未合,且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國增有向我借錢,我向甲○○借錢再借給李國增」、「(支票)是李國增交給甲○○,當時我有在場,李國增說那支票是他朋友的」、「李國增是向我借錢,我再向甲○○借錢給李國增,當時借了一萬二千元」、「(支票是李國增親自交給甲○○的?)是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亦明顯矛盾。是被告及證人乙○○關於前開支票來源之供、證述,均與事理相違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柯德興於偵查中證稱:「他(甲○○)有留名片及手機號給我,稱是店老闆,出事故去找他,才知老闆另有其人( 廖繼雄 ),後來出事打電話找他,均不接電話」等語,足見被告使用前開支票之際,已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且於該支票退票後又拒不出面處理。另參以被告對於前開支票之來源猶無法詳細交代等情,足徵被告於收受前開支票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知贓而予收受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前開支票之面額僅一萬五千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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