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可按,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復查上訴人迄今未補提合於上述程式之上訴理由書,則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陳慧萍~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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