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子○○
乙○○被告壬○○
己○○甲○○○戊○○庚○○丙○○丁○○辛○○丑○○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其父 林金練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及被告丑○○、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被告壬○○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壬○○未能將本息清償,經其向原告聲請後同意將借款延展半年,由被告壬○○、丑○○、寅○○及林金練簽立另紙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其餘約定同前。惟借款期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屆期時,被告壬○○猶未能將本息一次清償,然此時連帶保證人林金練業已死亡,惟被告壬○○為免原告對其求償,竟隱瞞事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謊稱林金練不克前來原告銀行洽辦展延手續,僅攜帶林金練印章辦理展延手續,原告因被告壬○○攜帶林金練真正印章,不宜有他,因此同意借款再延展半年,並約定被告壬○○按月繳納利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本息一次清償完畢。惟被告壬○○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未依約將到期之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原告據以向被告壬○○追償,未獲置理。經原告查訪後始知連帶保證人林金練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意被告壬○○延展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壬○○詐欺所致,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同意延展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借款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期,被告壬○○依約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丑○○、寅○○及林金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又為連帶保證人之林金練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起訴狀誤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壬○○、己○○、甲○○○、戊○○、庚○○、丙○○、丁○○、辛○○等八人同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金練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庚○○抗辯之陳述:被告質疑林金練於八十七年初不慎摔倒,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五節滑脫,軟骨突出」之傷害,辯稱林金練無法在系爭借據契約上簽名一節,然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確由林金練簽名,而係被告壬○○帶同林金練至原告銀行洽辦,當時林金練雖有些虛弱但意識清楚,僅簽字時手會顫抖而已,此觀之借據上之簽名即可明白。而本件借款既為林金練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被告所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件、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練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不慎摔倒,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五節滑脫,軟骨突出」之傷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出院,是原告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壬○○借款時邀同林金練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所謂借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顯非事實。其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姑不論被告之父林金練是否在「四肢癱瘓」之情形下,能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名、蓋章而為壬○○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縱屬真實,惟林金練保證之債務期間僅一年,保證期間屆滿是否續為保證,保證人是否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等權利,均遭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強令拋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同意拋棄之約款應視為無效,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允許被告壬○○延期清償借款,並未徵得林金練同意,是林金練自斯時起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己○○、甲○○○、戊○○、庚○○、丙○○、丁○○、辛○○應繼承林金練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辛○○陳稱:其對於被告壬○○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其等雖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因目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無法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債務。
參、被告壬○○、己○○、甲○○○、戊○○、丙○○、丁○○、丑○○、寅○○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變更為黃永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查,乃原告以黃永仁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己○○、甲○○○、戊○○、丙○○、丁○○、丑○○、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壬○○(即本件借款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庚○○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練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不慎摔倒,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五節滑脫,軟骨突出」之傷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出院,是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壬○○借款時邀同林金練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所謂借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顯非事實云云。惟查: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否認原告所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練擔任被告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效力固即於為林金練繼承人之全部被告。然被告壬○○亦為林金練之繼承人,其對於林金練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真實與否,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而此經自認之事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並不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契約上訴外人林金練之簽名真正,是否因被告庚○○之前開抗辯,反而應負舉證責任,並非無疑。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觀之,其上之「林金練」簽名,呈抖動情形,自難與一般正常人在正常情況下書寫之字跡可擬,且林金練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本院亦難取其真正筆跡用以核對。是倘論原告對該簽名應負舉證之責,充其量僅能傳訊當時之原告承辦人員證明確由 林金鍊 親自簽名。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陳述:「當初承辦本案之經辦亦可證明當天確實係由壬○○先生帶同其父林金練至本行洽辦貸款」等語,故本件縱然傳訊承辦之證人到庭證明,其證述之內容已可想見。⑶是以,本院參酌:①被告壬○○乃林金練之子,林金練為其子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常情、②上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林金練」之簽名呈抖動情形,倘係他人所偽造,應無故為抖動字跡,以啟人疑竇之理、③又被告庚○○除前開書狀抗辯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場爭執,甚或被告庚○○及辛○○均陳稱:其等擬出售土地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但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出售,並與原告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等情,應認被告庚○○以林金練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四肢癱瘓等情,單純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林金練之簽名真正,不足採取。
四、又被告庚○○抗辯:縱認林金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連帶保證係屬真實,惟其保證之債務期間僅一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允許被告壬○○延期清償,並未徵得林金練同意,是林金練自斯時起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得保證人同意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同意拋棄之約款應視為無效云云。然查:⑴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壬○○再簽具借據乙紙,就前開借款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清償等情,已屬不爭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借據所示,其上確有連帶保證人「林金練」之簽名及印文,是被告庚○○辯稱,原告允許被告壬○○延期清償,未徵得連帶保證人林金練之同意,要非無疑。⑵況且,林金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即約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得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被告庚○○雖稱此一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在於避免締約之一方,利用不公平之定型化約款不當限制或侵害消費者之權利。換言之,締約之一方以定型化契約,剝奪相對人是否締約?或同意以該約款成為契約內容之權益情形下,始有討論該定型化約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問題,倘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他方,對於該定型化約款是否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仍有選擇、折衝之餘地時,則該定型化約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查本件系爭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定型化約款為:「如貴行‧‧‧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須□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等語,意即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應否徵求同意部分,在締約時得予以選擇,換言之,原告並未以該定型化約款,剝奪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權利,而林金練在□無須同意之欄位勾選,顯然已將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應徵求其同意之權利予以拋棄,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適用之問題。⑶再者,關於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問題,一般實務認為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綜合前述,被告庚○○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屆至,被告壬○○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丑○○、寅○○與林金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而林金練所負之連帶清償債務,因其死亡而由被告壬○○、己○○、甲○○○、戊○○、庚○○、丙○○、丁○○、辛○○等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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