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壹佰參拾陸張未含花牌、骰子參顆)、方形骰子壹顆、賭資籌碼(玩具便條紙鈔)肆萬肆仟玖佰元(含賭資籌碼參萬捌仟壹佰元與桌子抽屜內籌碼陸仟貳佰元、麻將桌旁矮櫃抽頭金籌碼陸佰元)與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嗣於98年5月13日16時許」、「賭資籌碼3萬8100元與桌子抽屜內籌碼6200元」,應分別更正為「嗣於98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賭資籌碼(玩具便條紙鈔)38100元與桌子抽屜內籌碼6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⑵經營賭博場所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⑶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約
7、8萬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至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警惕,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麻將1付(含136張未含花牌、骰子3顆)、方形骰子1顆、賭資籌碼(玩具便條紙鈔)44900元(含賭資籌碼38100元與桌子抽屜內籌碼6200元、麻將桌旁矮櫃抽頭金籌碼600元)與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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