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影本、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18日│97年5月18日│96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97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7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8年度撤緩│││字第1158號│字第1158號│毒偵字第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21號│97年度訴字第921號│98年審訴字第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6日│97年10月6日│98年4月15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921號│97年度訴字第921號│97年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98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09號│第3309號│第1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