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舊址為臺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胞兄 童茂雄 (已歿)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交由被告甲○○與案外人 林田村 (已歿)、 黃正義 、 陳進祥 、 張慶榮 等,合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信託登記在童茂雄之妻即告訴人乙○○及案外人 張慶松 、 林明宗 、 林肇榮 、 陳松 等人名下,童茂雄、乙○○夫妻並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合夥事宜。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經林田村(已歿)、黃正義、陳進祥、張慶榮同意,並以乙○○、張慶松、林明宗、林肇榮、陳松等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與其所覓得之合作對象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洋公司)協商、簽訂售地開發契約,甲○○因此向漢洋公司收取六千五百萬元之訂金,然該土地出售、開發案終因道路開發及雙方對合建事宜看法不一,致無疾而終,至此張慶榮認與甲○○已無合作之基礎,經與甲○○協商後,遂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甲○○,及協商林田村代償甲○○向漢洋公司前因開發、售地所收取之定金六千五百萬元,合計以一億二千萬元買斷其股份,甲○○因此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立授權書予張慶榮,委由張慶榮代為處理前揭與漢洋公司之土地開發事宜。然甲○○明知處分上揭股份所得一億二千萬元,係其與童茂雄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准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且「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其既明文列舉唯離婚之情形將致姻親關係消滅,則由該條文文義反面可推知,當婚姻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解消時,姻親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同見解請參閱民法親屬新論,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著,三民書局八十二年二月四版第一八五頁)。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之亡夫童茂雄乃被告甲○○之胞兄,為告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戶籍登記簿、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乙○○與被告童茂雄間,依法本屬二親等姻親關係,且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姻親關係尚不因告訴人乙○○之夫童茂雄死亡而解消,應屬至明。
㈡而本件告訴人乙○○係因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告訴人乙○○應
補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獲悉上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陳明甚詳,復有告訴人乙○○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應補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六苗稅竹二字第86713359號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乙○○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發現被告甲○○之侵占犯嫌等情,應堪為認定。惟其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對被告甲○○提出本件告訴,而三親等內姻親犯侵占罪者,依法須經告訴乃論,並應遵守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限,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一節,即屬明確。
㈢縱認本件告訴人乙○○僅係系爭土地之名義上登記人,真正
得對被告甲○○主張權利之人為其夫童茂雄,惟該童茂雄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敘明,復有童茂雄之除戶資料一份在卷可考,惟告訴人之夫童茂雄對被告甲○○就本案,截至其死亡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亦未曾提出告訴(彼等間就本件亦須經合法告訴),則告訴人乙○○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配偶之身分提出告訴,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收到前開補稅通知之後,顯然未曾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乙○○於其夫童茂雄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具有代理告訴權(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五號可資參照),惟因被害人童茂雄生前已逾告訴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顯已逾六個月)而喪失告訴權,則告訴人乙○○自亦不得再行告訴,亦屬明確。
㈣故本件告訴人乙○○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委託黃呈
利律師代為提出本件告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告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三號),因本案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實體審究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不得就前揭併辦部分論斷是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