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因飲酒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內,對母親 劉黃嬌素 大聲咆哮,經劉黃嬌素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 潘治源 、 林金田 據報後前往處理。員警潘治源、林金田到達後,劉黃嬌素向員警告知甲○○時常酒醉鬧事,並辱罵伊等語,員警即告知此種情形可至派出所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下稱保護令),劉黃嬌素聽聞後即表示願隨同員警至派出所申請。甲○○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因不滿員警要帶同劉黃嬌素至派出所申請保護令,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幹,麥ㄛ」等語辱罵員警潘治源、林金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二人之人格與評價。嗣員警潘治源、林金田制止甲○○侮辱公務員之舉動,詎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拆下旁邊桌子抽屜邊之鐵條,並手持該鐵條做勢攻擊員警潘治源、林金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潘治源、林金田依法執行公務,員警潘治源見狀立即向前壓制甲○○並奪下甲○○手中之鐵條,逮捕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黃嬌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因不願員警帶同伊返回派出所申請保護令,遂自抽屜拆下鐵條,欲使警員無法帶伊回派出所申請保護令(警卷第8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0頁)及扣案鐵條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於員警潘治源、林金田依法執行公務時,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鐵條做勢攻擊員警潘治源、林金田2人,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2人執行職務,及以閩南語「幹,麥ㄛ」等言語侮辱員警潘治源、林金田2人。然各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累累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幸未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