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甲○○應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後始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方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左後側車尾,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丙○○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雖立即停車,發現乙○○、丙○○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受傷之乙○○、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因碰撞掉落於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8-16、19-2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知自己錯誤,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確定,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皆屬輕微,並無死亡之危險,被告之行為應有可宥恕之處為由,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本件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受傷之告訴人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輕忽他人身體、生命法益,難認有何可恕之處。是以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及所搭載之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未顧及其等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現場,確屬可責;⑶惟告訴人乙○○、丙○○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勢尚非嚴重;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因此於偵查中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6頁)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後處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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