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六0A0四一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九二七一-HT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七時二十八分許,於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G六0A0四一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該所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七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後庄路(往環中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六樓之二,遭退件後,而改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六十六支郵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十日後即生寄存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形式上並無不合。
(三)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按,顯係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前,足認受處分人縱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動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俾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準此,自難謂上開裁決程序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無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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