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軍法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桃審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回上訴,於民國89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6月4日假釋,97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美華泰商場,見代號3431A970
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竟意圖為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觸摸A女胸部得逞,嗣經該商場內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伊有 在97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樓之美華泰商場買東西,買完東西就被污衊,伊都沒有和起訴書所載的A女接觸,也沒有和她交談,當時只有與A女擦身而過等情,繼改稱沒有與A女擦身而過,又改稱A女當時站在走道中央,可能當時有擦身而過,伊的手有碰到A女的手,再改稱可能是衣服碰到,伊記得伊當天一直在閃人群,伊當天都沒有用手碰觸到該商場內任何女性的胸部,伊是後來走出美華泰商場後,裡面的店員跑出來,污衊伊是色狼,當天發生的情形就是這樣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攝照片2張、證人 許王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逮捕被告之警員 蕭志偉 、 吳政賓 之職務報告、本院就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揭證據方法中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威脅利誘或嚴重偏頗之狀況,認為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固以上情辯解,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與A女曾經交談(
偵查卷第37頁),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詞明顯矛盾,其歷次辯詞無端前後不一,顯非直言無隱,已難逕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賣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為光碟內容與偵查卷第29頁翻攝之照片相符,該翻攝畫面出現時,被告右手上臂至手肘之部位,明顯擠壓A女之左胸,且該時被告與A女所處位置距離貨架及周圍之其他人尚有充裕之空間,被告係自主性向A女靠近,並為身體接觸,並非受迫於貨架通道或其他人推擠之空間不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擠壓A女前胸,而係閃身動作云云,已無可採。⑶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前曾因軍法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桃審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回上訴,於民國89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6月
4日假釋,97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麻藥、竊盜、脫逃、搶奪強盜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未久,竟為逞一己私欲,在商場混跡人群中,伺機推擠女性胸部,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及嚴重嫌惡,犯後飾詞圖卸,反指係遭被害人誣攀,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未行使緘默權,反為不實陳述,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涉嫌於97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商場,見代號3431A970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1人,竟意圖為性騷擾,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觸摸B女胸部得逞,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已發現相當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A女、B女遭性騷擾,應屬不同法益遭到侵害,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應有誤解,從而,本院無從就此非屬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部分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