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葉坤充 於民國82年9月4日,以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葉坤謨 於86年2月3日起偕同葉坤充、 葉清豐 、 葉耿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詎葉坤謨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葉坤充並另於94年8月1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第三人葉坤充於82年9月9日雖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0,000元之抵押權,惟其於85年9月7日換單(每3年換一次單)時,所剩金額為1,600,000元,嗣於88年9月23日換單時,分為二張借據,金額分別為690,000元及800,000元,惟葉坤充於91年1月10日及91年3月14日就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同時將該借據退還,僅未開立清償證明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另第三人葉坤謨於86年2月3日以葉坤充為連帶保證人,係偽造葉坤充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由他人代簽,非葉坤充親簽)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故葉坤充並不知曉此筆1,000,000元之借款,亦無為其連帶保證之意思,且既葉坤充借款之債務業已清償,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已消滅,則理應塗銷該抵押權(抗告人雖數度口頭催促,惟均置若罔聞)。是本件抵押權,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非本於葉坤謨向相對人借款而設定,況連帶保證人葉坤充之簽名係被偽造,相對人徒托空言葉坤充為連帶保證人而主張應就該借貸之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繼而聲請拍賣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顯屬不當,且相對人於94年1月10日對葉坤充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即撤回起訴,今反另聲請拍賣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抵押物實屬無理等語,提出抗告。惟查,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系爭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該債權既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則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業已移轉與抗告人,亦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相對人自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原審之裁定應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