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滿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燦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丁○○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羅韻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戊○○、 林家鈜 、丁○○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戊○○、林家鈜、丁○○連帶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丙○○、丁○○、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誼光保全公司給付之勞工撫恤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均係由乙○○受領,伊僅受領台灣保全公司給予之慰問金十萬元,且乙○○在原審已同意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其本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聲明減縮一百四十萬元,原審未查,竟於伊所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法自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就不利於被上訴人台灣保全公司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對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甲○○及乙○○為受害人 王豐生 之法定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均為王豐生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受益人,而二人前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已由甲○○書立委託書委由乙○○領取,自應視為二人已共同受領,則原審無論自何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均無不合。至少原審就甲○○應享有部分七十萬元部,予以扣除,亦屬有理。
(二)原審准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任書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丙○○、丁○○(下稱戊○○等)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台灣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 王華南 變更為黃丁燦,有台灣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台灣保全公司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並已作成裁判。黃丁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子王豐生與戊○○等之被繼承人 林藏文 生前均受僱於台灣保全公司,林藏文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CQ─六九0一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豐生及第三人 陳建明 執行職務,沿桃園縣○○鄉○○路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九00號前,林藏文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由己○○駕駛X二─0七五車號營業用大貨車煞車不及致兩車對撞,林藏文、王豐生與陳建明因顱內、體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創傷,均已死亡。伊為甲○○之繼承人,爰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台灣保全公司及 陳珮儀 等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戊○○、丙○○、丁○○、台灣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僅就原審駁回戊○○、丙○○、丁○○、台灣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三、台灣保全公司則以:林藏文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肇事時,確為伊公司職員並執行出勤任務,惟伊僱用林藏文時確已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有該送審資料可稽,選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於任職後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務手冊促其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而林藏文於任職期間亦表現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可見 伊施 以教育訓練之成效,是伊對林藏文之監督應已善盡相當注意甚明,自不應負賠償之責。又伊已先給付甲○○、乙○○慰問金十萬元,甲○○、 江連花 二人復自伊關係企業誼光保全公司受領相關撫恤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則甲○○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甲○○、乙○○均為王豐生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受益人,其二人前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已由甲○○書立委託書委由乙○○領取,自應視為二人已共同受領,無論自何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均無不合。況伊僅為國內一中小型企業,因國內保全業界競爭激烈,且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負債遠超過年度累積盈餘,對造指稱伊公司資力雄厚云云,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台灣保全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等之祖母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以:三人年紀尚小,無能力賠償,且母親羅韻蘋已與父林藏文離婚等語。
五、甲○○主張其子王豐生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死亡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甲○○所提出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偵查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紙、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0五號函各一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過失行為與王豐生死亡,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等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台灣保全公司對於林藏文係伊之受僱人雖不爭執,惟辯稱伊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如僱用人主張其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僱用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依據台灣保全公司所提出之保全人員送審資料一紙、勤務手冊節本及通告影本各一紙,固可證明其於僱用林藏文時,曾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並於任職後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務手冊促其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然,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是否合於任用資格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台灣保全公司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尚難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時,對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其他應加注意之特質,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認其已舉証之責,依前說明,其對於林藏文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甲○○之權利,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一事,為台灣保全公司及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收據一紙為憑。甲○○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二)殯葬費部分: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乙節,亦為台灣保全公司及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出喪葬費合約書一紙、明細二紙、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甲○○所主張前述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顯未過高,核屬均為必要費用。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現年七十四歲又六月,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九點七年,其年逾七十四歲,復無工作,九十年雖有利息收入一萬元,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收入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但平日即以其配偶乙○○之收入為生活之資,並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自有對其被繼承人王豐生為扶養請求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得資料存卷可按。甲○○除被繼承人王豐生外尚有長男 王加生 ,00年0月00日生,三男王滿生,0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王碧珠 ,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均已成年,其配偶乙○○為四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並有工作收入,應與被繼承人王豐生共負扶養義務。衡諸甲○○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受扶養期間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逾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尚稱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元乘以(七點00000000加(七點00000000減七點00000000)乘以0點七)再除以五(扶養義務人五位)等於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藏文不法侵害王豐生之生命權,甲○○為王豐生之父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甲○○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已如前述,其遭此喪子劇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戊○○等三人均年幼,無財產,其母亦已離婚,自被繼承人林藏文死亡後,由家境貧困之祖母 王曦瑢 扶育等情,亦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得資料存卷可按。台灣保全公司為資本總額三億之保全業,惟目前仍處虧損狀態等情,亦有台灣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務報表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得請求醫藥費三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扶養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又因台灣保全公司已給付甲○○慰問金十萬元,應予扣除,此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從而,其可請求給付金額合計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明有文,又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甲○○與乙○○為受害人王豐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本應共同繼承該一百四十萬元,惟查該筆保險金已由乙○○出面領取之事實,業據台灣保全公司提出委任書及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而觀之乙○○在原審審理時同意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由其本人請求項下扣除,並就訴之聲明請求減縮一百四十萬元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証甲○○主張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由乙○○取得,堪信屬實,則台灣保全公司辯稱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抵充損害賠償,就甲○○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抵充之餘地,此部分其辯解自不足採。
八、從而,甲○○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丙○○、丁○○、台灣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於法有據,原審已就甲○○請求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准許,則甲○○上訴請求台灣保全公司及戊○○等人再給付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台灣保全公司及戊○○等人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之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台灣保全公司所提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詳加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保全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