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⑴於95年1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玉市場B8櫃檯內,明知該賣場內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係他人待出售之財物,竟竊取戊○○所有之玉鐲子
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上衣左邊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戊○○發現報警處理,⑵又於95年1月7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即打開該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放置車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支票1紙、會員證、印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行經該處之路人 曹秀美 查覺有異而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⑶復於95年1月27日11時55分許,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靖億汽車保養廠,見廠內無人之際,由丁○○在外負責接應及把風,甲○○則負責進入該保養廠內物色財物,旋即徒手竊取乙○○放置在保養廠內一樓工具箱內之氣動式扳手1把(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追出廠外,甲○○即快步欲搭乘丁○○之機車離去,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丁○○見狀,旋欲自行騎乘逃離現場,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路人當場逮捕,甲○○亦自行徒步跑離現場,旋為乙○○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秀美陳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共12張可稽,被告甲○○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之一罪。被告甲○○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
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數次,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得財物甚微,僅分別為5百元、3千5百元等,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