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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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佳聰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八德更寮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甲○○於某不詳網咖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志明 」成年男子,而於民國94年5月間,「周志明」向被告甲○○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遂於94年5月間某不詳日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麥當勞」店內,提供其八德更寮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周志明」使用,幫助「周志明」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其後該恐嚇取財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於電話中向乙○○恐嚇稱其兒子為人作保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被押住,如不處理,要斷其子手腳等語,同時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子大聲哭喊救命,致乙○○恐其子被斷手腳而生畏懼之心,依指示於94年6月6日中午12時6分,在台南市○○路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嗣乙○○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覆之儲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郵局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出售予非熟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明」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無親誼或特殊信任關係之「周志明」,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明」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向被告購入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申請八德更寮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既僅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