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8、4575、5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乙○○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因既判力延展之時點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所阻斷(不經宣示之裁判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決議)即94年12月6日,有該案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為免一案數判、導致刑罰輕重失衡,及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