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第113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266、1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3年0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銀元)確定,於8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85年0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8日,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於91年05月23日執行完畢。於94年02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乙○○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均轉入甲○○帳戶內,而向甲○○索討其中半數,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作勢欲點燃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95年03月0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其要求乙○○將住處房地出售,為乙○○所拒絕。甲○○乃在屋內咆哮,乙○○見狀跑上該址04樓躲避,甲○○即追上04樓,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乙○○供奉於神桌上之神主牌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像)01只取下摔壞。又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拉扯乙○○,並持神桌上之銅製香爐01個砸向乙○○,而砸中乙○○之左手肘,致乙○○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乙○○乃迅即跑離住處,向當地里長求救。甲○○則接續將該址乙○○之落地窗玻璃02片打破;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其父即告訴人爭執拉扯,其拿香爐砸傷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向其要貸款之一半,其有欲點燃瓦斯,但未點燃;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香爐打到,其有打破住處玻璃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一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翻桌子而打到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告訴狀(除關於95年03月06日行為之確實時間外)中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01份、落地窗玻璃02片被打破與神主牌位損壞後與香爐一起散落於地面情形與現場情形之照片07張可稽。關於95年03月06日行為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已一致陳明係95年03月06日19時50分許,互核一致,告訴人該次警詢係於95年03月06日所為,被告則係於95年03月07日所為,距行為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告訴人於95年03月30日之告訴狀雖稱係95年03月06日20時許,因該次告訴狀提出時間距被告該行為時,已經過20餘日,記憶已較模糊,所稱時間應屬約略時間,較非可採。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拿香爐砸傷告訴人等情,且觀之現場照片顯示原擺放於神桌上之神主牌位與香爐,確已掉落於地面上,且神主牌位已損壞散落在地面上,足認被告有作勢欲點燃瓦斯對告訴人施恐嚇;且有持原擺放於神桌上之香爐砸傷告訴人,又將原置於神桌上之神主牌位打壞於地及打破落地窗玻璃等情。被告對告訴人作勢欲點燃瓦斯施恐嚇,係以欲點燃引爆瓦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欲燒毀告訴人之房屋(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損壞告訴人家中之神主牌位、落地窗玻璃,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或翻桌子打到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依告訴人告訴狀而指被告上開恐嚇時,另有取出汽油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未述及此,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稱被告有欲點燃瓦斯之舉動,並未言及有欲點燃汽油之舉。檢察官循告訴人告訴狀之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因檢察官認此僅為被告恐嚇舉動之一部,僅附予說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行為時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傷害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毀損他人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起訴法條顯然有誤,應予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述明,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損壞神主牌位、落地窗玻璃02面,時間雖有先後,然極為密接,且均係在上開同一地點所為,為一毀損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罪間,時間雖甚接近,然罪名不同,行為有異,且其所毀損者為神主牌位與落地窗玻璃,而其持以傷害告訴人者,則為銅製香爐,犯意亦屬有別;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毀損、傷害罪間,時間相隔1年餘,並非緊接,且罪名不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三罪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已02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告訴人為其父,竟因細故對其父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其父安全,且打壞神桌上之神主牌位、落地窗玻璃,另以神桌上之香爐打傷其父,行為至為忤逆、惡劣,對其父之身心危害不輕,及所損害物品之價值雖不高,但對其父而言,神主牌位為有重大意義之物,本不容任意移動,何況故意損壞;告訴人僅受有左手肘之挫傷,傷勢不重,與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二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本件係第三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予敘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銅製香爐,係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前已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說明被告前述犯行,不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稱業已獲得被害人即其父親之諒解,而請求緩刑云云,並提出被害人之陳報狀一份,聲明不服,並未陳明原審有何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綜合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是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是依以往實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