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冒名為「 潘金印 」)前於民國95年3月25日因酒後駕車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93年4月30日偵查確定起訴,93年7月16日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以300元折算壹日,93年9月24日確定,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之95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米酒、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另行起意於翌
(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與介壽路口處,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況,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含糊不清、眼部潮紅、酒氣濃厚等情狀,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不合格,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為「潘金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47號、居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經本院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指印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81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檢被告並對被告實施詢問程序之大溪分局警員 蘇旭茂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其係憑被告自述之身分證字號調閱口卡等語,且證人蘇旭茂當庭辨識被告當時所照犯罪嫌疑人照片(95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4頁)與當時調閱之 蘇金印 之口卡照片(同卷第10頁)後認兩者似乎為不同人,另其辨識上開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蘇金印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後則確認兩者確實為不同人,足見本案警詢階段實際應訊之人即為被告甲○○本人,而非「潘金印」,故檢察官所指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被告甲○○,犯罪主體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甲○○所為本件公共危險行為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然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命走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無法平衡,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語、眼部潮紅、酒氣濃厚等情狀,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甚重,且其犯後猶假冒他人名義應訊以圖逃避刑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