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7樓,未得當時與其同居之男友乙○○之同意,擅自取得乙○○所有置於臥室電視櫃抽屜內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枚(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翻閱乙○○置於臥室衣櫃內之資料整理簿得知該提款卡密碼後,先於93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妙珠 持該提款卡,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勛分店內自動付款設備(俗稱ATM自動櫃員機),插入該提款卡後依甲○○所告知之提款密碼輸入指令1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2萬元後交付甲○○,復於同年11月25日15時39分許及同日20時20分許,委由林妙珠轉請亦不知情之 張梅珠 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提款卡後依甲○○所告知之密碼輸入指令各1次,亦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1萬元及2萬元後均交付甲○○,所得款項均供甲○○打麻將等花用殆盡。嗣因乙○○於同年12月28日赴銀行領款時,發現帳戶金額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核對,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持告訴人乙○○之土銀提款卡,委由友人林妙珠、張梅珠總共代為提領5萬元現金,並供其賭博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91年7月左右開始同居時,乙○○說希望與伊一起存錢,存夠了再結婚,提款卡的所在及密碼都是乙○○告訴伊的,並說如果有急需用錢時,可以去領,到93年11月初,乙○○親自將提款卡交給伊,去繳付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之卡費,伊才自行於前開時、地委請林妙珠、張梅珠提款取用,且乙○○有妄想症,已將伊與有竊盜習慣之前妻 陳麗華 誤為同一人云云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之所在位置及密碼,93年11月初,亦未交付此張提款卡給被告去繳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費,在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日及93年12月28日共3次繳款均係伊在計程車上拿自己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去繳款機繳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乙○○之信用卡繳款紀錄,據函覆稱:有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日及93年12月28等3次繳款紀錄等情,有該行陳報狀暨帳單紀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係於93年11月15日及同月25日委請林妙珠、張梅珠提領上開款項,兩者時間並不相符,況告訴人對此亦堅詞否認在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提領之前開款項係供自己與林妙珠等人打牌花用(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妙珠、張梅珠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授權其提款以貼補家用云云,惟此亦經告訴人否認,並證稱:車貸、房貸、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均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等語,此與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4年6月9日平鎮存字第094000017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紙所示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告訴人支出,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復參以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所欲提領金額之情況下,僅為自己打牌之需而提領5萬元,益徵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勛分店內自動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
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
3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妙珠、張梅珠持該金融卡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歸還款項予被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7樓,徒手竊取當時同居男友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取得乙○○之提款卡用以提款後,93年11月25日當日已將該金融卡置回原處,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在93年12月28從抽屜拿存摺去銀行領錢時發現被盜領,可是提款卡沒有遺失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擅取乙○○所有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僅在持以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足見其目的僅供提款暫時使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