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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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郭景瀚 (原名郭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93年1月5日確定,同年1月9日入監,同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車號000〡169號、ITN〡432號機車,均係 曾明富 竊取得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5月15日上午,先由友人「 小邱 」自曾明富處取得車號000〡169號機車,騎至其住處,再自「小邱」手中收受該機車,繼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機車搭載「小邱」,至桃園龍潭中興路227巷7號找 陳聰德 ,而在陳聰德家巧遇 翁立功 、 李華川 ,經翁立功、李華川向其借車使用,遂將該車交付予 曾立功 、李華川(曾立功、李華川本院審理中)。嗣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翁立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華川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二)於94年6月8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上,由曾明富處收受車號000〡432號機車,嗣於同年6月8日晚間23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17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明知車號000〡432號系案外人曾明富所竊得之贓車而仍予收受,核與證人曾明富之證述相符,並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車號000〡169號機車,固坦承知悉係贓車,且坦承該機車之鑰匙確係由伊交予翁立功,惟矢口否認有收受之行為,先於94年月7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說車是你家的)我沒有這樣說,是小邱說的」「(問:小邱這樣說時,你有無表示反對)因為小邱欠翁立功錢,他們要向小邱借車,小邱說車要還」,於94年10月7日偵訊時辯稱:「那台機車是曾明富偷的,小邱自己拿來騎沒有經過曾的同意,就騎來我家說要載我去龍潭 阿德 他家,因為欠錢所以就被阿德的朋友打,然後阿德的朋友就說要把車騎走要去辦事,小邱不想車被借走,就推給我,問我說你的車要不要借人家,想要透過我來拒絕人家,但我就說好可以借,他們就把車騎走」,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小邱欠阿德朋友錢,在阿德家被翁立功、李華川兩人逮到,所以小邱就先把機車鑰匙交給我,他沒有跟我說原因」「(問:小邱何時將鑰匙交給你?)小邱在門口聽到他們的聲音就先跑去躲起來」「(問:你跟小邱到陳聰德家的時候,二位證人(即翁立功、李華川)已經到了嗎?)沒有,我跟小邱去的時候,只有陳聰德一個人在家」云云,經相互稽核,其於偵訊時先辯稱是小邱出面借車給翁立功,後又改稱係由伊出面借車,因小邱怕車被翁立功騎走不還,前後不一,已然有疑。次觀諸其改口後所供述各語係指述小邱有在陳聰德家遭人毆打,借車時小邱、伊、翁立功、李華川四人均在場面對面商討借車一事,又明顯與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係小邱與伊先至陳聰德家,然後聽聞翁立功、李華川二人在門外的聲音後,立即躲起來,並未遭毆打,且由伊一人出面借車與翁立功、李華川一情,大相逕庭。再佐以證人翁立功、李華川二人均堅稱借車當天係其二人先到陳聰德他家後,被告才到陳聰德家等語明確,而此經詰問陳聰德亦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辯稱係小邱在陳聰德家中將機車鑰匙交給伊,再由伊出面借車一節,應非事實,不足憑信。再查,證人陳聰德復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機車究為何人駕駛前往其住處一節,經具結後證稱:「車子是被告騎過來的,因為那天剛好下雨,我的印象特別清楚」「我還記得是我在屋子裡面,聽到有摩托車的聲音停在我家門口,我就出去看,剛好看到小邱與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人把安全帽脫掉以後,我才認出來是被告」等語明確,亦證被告所稱系爭機車為小邱駕駛載伊前往陳聰德家中一節,同屬虛構不實。是綜上所述,被告不惟知悉系爭機車為贓車,且該機車應係小邱騎至被告家,再交由被告駕駛搭載小邱前往陳聰德家。此外復有被害人即機車所有人丙○○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此部份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曾立功、李華川、陳聰德三人,就曾立功究竟係一人前往陳聰德家或係偕同李華川同往,曾立功、李華川係二人同坐系爭機車一起離開,或係曾立功一人騎機車離開等情,固互有齟齬,然因本件事發至今已隔相當時日,個人記憶對某些細節部分難免有所疏漏,參以其三人之證詞對於相關人等至證人陳聰德家先來後到之順序,小邱並未遭人毆打,亦未躲藏,機車鑰匙為被告交付,被告當場有說明該機車為其家人所有等情節均相吻合,自難執此認渠等三人之證詞全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配合刪除,亦即修法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為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若得易科罰金並得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應分別論處2個收受贓物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可定應執行刑6年,若得易科罰金須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