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28號、93年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兩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95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之工寮,持其所有之油壓剪剪斷外掛於門上之鎖(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寮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腦1台,嗣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分析,於95年4月19日循線查獲;其復於95年4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業已日出),攜帶其所有上開油壓剪1支,至屏東縣○○鄉○○村○○段○○○○號養蝦池工寮前,以油壓剪破壞工寮之安全設備門鎖後,入內竊取 李明利 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具與抽水馬達零組具2具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102巷15號不知情之乙○○住處內,後李明利藉由目擊鄰人指證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報警查獲甲○○,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其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利、丙○○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9、10頁,警卷二第8、9頁),復有上開竊盜工具油壓剪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22.33.34頁),監視錄影帶相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持油壓剪破壞者既係外掛於門扇之鎖頭,自屬上開所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此加重竊盜行為之罪質中,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案部分被告上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的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上開併案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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